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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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告 鄭泉祿 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嗣於民國8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並向台船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919,350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惟被告離職時因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於85年2月29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A切結書)予台船公司,約定被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如日後被告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台船公司民營化後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則自100年4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8,830元迄今,被告雖於同年6月15日再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B切結書,與系爭A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台船公司,載明被告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系爭補償金。台船公司後將該債權讓予原告。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繳回系爭補償金,屢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繳回,迄未獲置理。又被告因再次參加勞工保險,而可併計被告前於台船公司之勞保保險(下稱勞保)年資,復經勞保局認定被告之勞保年資截至100年4月7日止為30年又1個月在案,職是被告之勞保年資權益非但未受影響,並因而獲有雙重利益,則被告無論選擇1次性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應將所溢領之補償金返還原告。訴訟中被告業已返還60萬零500元,尚有31萬8850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切結書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鄭泉祿應自103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8830元至新台幣318850元清償完畢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係台船公司85年2月29日專案優惠資遣員工、台船公司有發放系爭補償金予伊及伊確有簽具系爭切結書等情,惟依伊與台船公司之約定,倘伊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伊所領取金額如超過系爭補償金,伊應退還系爭補償金予台船公司;如領取金額未達系爭補償金額,伊僅需退還實際所領金額予台船公司,且不另計其他利息或違約金。又依85年之勞保法令,如超過2年未投保,勞保年資即自動消失,是伊向勞保局按月領取之18,830元係勞保年金,並非勞保老年給付,嗣後勞保法令雖迭經多次修法,然不應以101年現行勞保法令適用85年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無法令依據;縱認伊需返還系爭補償金,惟伊現已領取17個月(即100年4月至101年8月)共計320,110元,尚無法確定伊所領金額是否超過系爭補償金,又伊雖有收到原證6經濟部人事處書函,然伊不知前因後果,亦不清楚何以系爭補償金債權歸屬經濟部,且系爭
B切結書係原告逼伊簽具,否則勞保局不核發保險給付予伊,況伊只領取資遣費及勞保補償金60萬零500元,並未領得另筆勞保補償金31萬8850元,並已於訴訟中返還原告60萬零
500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受僱於台船公司。
(二)、被告於8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
理要點」之規定,自台船公司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時,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船公司,約定被告所領取系爭補償金,如日後被告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三)、台船將債權讓予原告。
(四)、被告自100年4月起按月向勞保局領取每月18,830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迄今。
(四)、被告已經返還60萬零500元。
四、兩造爭點: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31萬8850元之補償金,被告否認有受領該筆補償金,並無返還之必要。
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85年2月2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1、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被告領取養老給付及老年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無從自該切結書內得知被告是否有領取該養老或老年之補償金,以及金額為何(見卷第6頁)。
2、該切結書記載「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如日後被告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如該補償金未領取,自無返還之餘地。
(二)、證據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否認有領取補償金31萬8850元,原告請求返還,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85年間確有將該筆補償金給付與被告。
3、當時補償金核發程序為:係依當時該從業員離職時勞保年資,先發給約計70﹪之補償金,另函勞保局計算其總年資即應補償金額後,註記存檔,該等人員資料核算後補再發其差額,此有台船公司102年3月20日函一份在卷可稽(卷第99頁)。因此台船公司若事後有補發該補償金即應有由被告簽收支證據或匯入被告之證據可資證明。然原告所提出之專案資遣名冊並無被告簽收領款之證據資料,經函尋原告所主張當時可能撥款或收款之帳戶銀行資料,亦無任何足資證明原告確已支付該補償費之證據。
4、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有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之內容已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如數繳回勞保補償金919350元,因此足認被告確以領取919350元之補償金。然該切結書為私文書僅能證明形式之真正,並不能證明確有領取919350元之事實,況被告亦否認有領取919350元之全部,僅領取60萬零500元,而所有資料都是由台船公司製作,被告僅台船公司資遣之勞工,台船公司究竟給付都少錢給被告,該資料並非被告所能掌握,當兩造對於領取之金額有所爭執時,則有關31萬8850元有領取之事實及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尚不能只以被告曾簽立該切結書即為被告已受領919350元之認定。至於被告於司法事務官整理爭點之陳述意見筆錄內容(卷54頁)並非針對有領取919350元加以自認,更何況被告事後亦爭執未領取919350元之全數,則有關於該事實仍應由雙方舉證,用以認定事實之有無。
5、原告雖再請求傳訊證人 蔡長城 欲證明被告有領取31萬8850元,然該證人並非給付31萬8850元之人,亦無親自見聞被告有受領該金錢之事實,核與本件被告有領取該金額事實無涉,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給付被告31萬8850元,其本於原告之所簽立之切結書即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泉祿應自103年1月起按月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1萬8830元時,應給付原告同額之金錢至新台幣318850元清償完畢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