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富明知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於民國
102年2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未劃有行車分向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街2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該路口,適有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張錦富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涂○○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涂○○人車倒地,並摔落路旁水溝,致涂○○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嗣張錦富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錦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0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頁至第
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復興街2段91之1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復興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摔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若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並因過失致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業據被告警詢(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該路口,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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