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祥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國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汽車為告訴人 俞志清 借渠之名所購買,並約定不得擅自用以借款,竟違背其任務,以該車向泰安當舖質借金錢花用,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被告原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償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並給予緩起訴處分,並附加上開賠償之條件,然被告卻不知悔改,第1期賠償金額即未付給告訴人,足見其犯後無悔改之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