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通過該路與意誠路交岔路口後抵達建民路上第1支路燈前,該建民路上劃有分向限制線,鄭文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行車遇有轉向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欲橫越分向限制線,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倪○○同向行駛在左,見狀閃避不及,致林○○所騎之機車前車頭與鄭文傑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林○○、倪○○2人人車倒地,林○○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5、
6、7根肋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倪○○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玻璃體出血、左肩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又鄭文傑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及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一第2頁至第3頁、偵卷二第5頁背面)、倪○○(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一第2頁至第
3頁、偵卷二第6頁)指證綦詳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一第4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而林○○、倪○○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亦分別有2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分別記載林○○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4、5、6、7根肋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倪○○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眼玻璃體出血、左肩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往來之車輛,亦未顯示燈號,且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騎乘機車搭載倪○○同向行駛在左,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倪○○2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倪○○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且疏未顯示行車燈號,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未能成立,惟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過失情節嚴重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及其有自首之法定減輕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