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聲請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7,9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24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2,865元,然以當時收入僅20,000元,於扣除上述協商款項後,已無餘額可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不得已於98年6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787,998元,而於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24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2,86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8年6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第27頁至28頁、第20頁至22頁、第23頁至26頁、第173頁至176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於95年協商時任職於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98年毀諾當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4,306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8頁、第139頁、第173頁至176頁),以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得僅20,000元,若扣除當時其每月必要支出10,072元及扶養費7,000元(詳如後述)後,僅餘2,928元(計算式:
20,000-10,072-7,000=2,928),是由前述當時聲請人所自述之收入及每月支出,苟非在債務協商時居於劣勢,而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於實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同意前揭還款協議,堪認當時聲請人並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議。且以聲請人毀諾當年度所得24,30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1,309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亦僅餘5,997元(計算式:24,306-11,309-7,000=5,997),則聲請人所稱因收入不足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12,865元,而於98年6月間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滋宏炒飯炒麵專家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為21,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1,469元、28,
658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9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1頁、第40頁、第141頁至142頁、第146頁、第199頁、第147頁至148頁),則以其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袋之每月收入21,000元,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女兒,長女薛○秀為00年生,次女薛○妘為00年生;而聲請人父親 蔡尚德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名子女,為輕度重器障,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車輛1部,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及國民年金88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1頁、第19頁、第200頁、第18頁、第149頁至154頁、第202頁、第155頁、第159頁至164頁、第173頁至
176頁),堪認聲請人2名女兒均尚未成年,另由上述聲請人之父親之健康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皆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在與前配偶分攤後,每月應為11,890元(11,890×2÷2=11,89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而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父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及國民年金885元,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3,753元【計算式:(11,890-3,500-
885)÷2=3,753,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2名女兒扶養費4,000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後,僅餘2,110元【計算式:21,000-11,890-4,000-3,000=2,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7,99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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