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2月25日(即甲○○申請開戶取得存摺、金融卡之日)至97年2月27日(即乙○○遭人詐騙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2月25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大興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甲○○即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甲○○前開遠東商銀大興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7日晚間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向乙○○騙稱係「第一商業銀行」人員林先生,並向人在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號住處之乙○○佯以其於97年1月28日上奇摩購物網購買傢俱,因於轉帳當時設定為自動轉帳,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崑出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而於97年2月27日晚間8時38分許,自乙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簿轉出新臺幣(下同)18,123元至甲○○前揭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帳戶內。直至乙○○發現其存簿內遭轉出前揭金錢,乃於同日即97年2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前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惟因甲○○業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以電話向遠東商銀辦理掛失,上開匯款始未遭人提領,嗣後經警依乙○○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於97年2月25日有前往遠東商銀大興分行申辦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金融卡係在97年2月27日於桃園縣南崁臺茂購物中心車停車場遭竊,其申辦之目的係為存款云云,其於警詢中復辯稱:伊並有在7年2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向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另於偵查中則辯稱係於97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即向遠東商銀大興分行掛失云云。然查上揭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東商銀97年3月20日(97)遠銀財富字第280號函覆上訴人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當日前往遠東商銀大興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並取得存摺、金融卡後,隨即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於開戶當日即97年2月25日將原開戶之1,000元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遠東國際商銀前揭函覆資料存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0頁),則上開上訴人甫開戶之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上訴人又為何要將之隨身攜帶至桃園縣南崁臺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使其遭竊,又被告甲○○申請帳戶之目的既係為存款使用,又為何於取得存摺、金融卡之當日即將所存款項提領一空使帳戶內並無任何金錢?另上訴人雖辯稱業於97年2月27日下午3時
39分許始向遠東商銀大興分行掛失,此有遠東商銀存摺止扣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2頁),則被告雖係在被害人遭詐騙前,即先將帳戶掛失止付,使該帳戶僅能匯入而無法提領金錢,然與被告是否有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無涉,準此,被告甲○○所辯各節,均無從採憑,所辯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得知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上訴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查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行為人對帳戶內之現款需實際上取得實際管領力,詐欺取財始謂既遂(97年度高法等院法律座談會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雖已著手交付帳戶行為之實施,惟因自行辦理掛失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因己意而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訴人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論及未遂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者上訴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上訴人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被害人並因此匯款,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匯入上訴人前開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帳戶內之金額總計為18,12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用上揭之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