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張柔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最後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惟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YouBe予備金申請書第18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等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48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有管轄權。
㈡查原告起訴時所列實體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93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63、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4年6月30日止共欠核撥貸款49萬9,934元,依約應自94年7月15日起計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業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則應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帳款計19萬1,098元,及其中本金17萬8,444元應自94年1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而應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㈢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15萬元,並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14.9%逐日固定計算,惟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萬0,515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易貸金貸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及帳務值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俱屬實情。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易貸金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1至3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1,547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