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被告 葉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逾期滯納金(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帳款136,164元(含本金131,270元及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4月3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89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7年1月15日向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
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原為220,000元,嗣經調整為780,000元)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共5年)內申請動用,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10.99%(嗣經調整為16.99%)計算,並應就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月付金);倘未如期清償,除應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伊尚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雖經協商以零利率分期還款,仍自108年11月起未再履行,而將該期帳單所載欠款655,948元扣除109年2月19日繳款之97元後,尚欠本金655,851元。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以上為信用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107至123頁),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月結單(以上為個人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第125至155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