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被告 陳麗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815元,及其中16萬4,692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407元,及其中16萬4,692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JCB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後繳付2,45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付息,迄今均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6萬4,692元、已到期之利息40萬8,615元及已到期費用3,1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104年5月25日金管銀字第104400028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37-67頁、本院卷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