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 蔡詹水雲 原告 蔡宗坤 原告 蔡琮譽 (原名: 蔡宗裕 )原告 蔡宗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陸伶萱 律師原告 蔡淑美 被告 蔡榮聰 被告 蔡榮蔚 (原名: 蔡榮峰 )被告 陳英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被告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 蔡城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被告蔡榮聰、蔡榮蔚,以及蔡淑美共7人必須合一確定。因蔡淑美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本院依原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之聲請,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未起訴之蔡淑美追加為原告,惟蔡淑美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蔡淑美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蔡淑美、被告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城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其餘原告及其餘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主張:㈠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被告誼城公司與
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英美、蔡榮蔚、蔡榮聰應償還塗銷誼城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抵押權之各自應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與被繼承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
1.查被告蔡榮聰原為負責人之誼城公司,前邀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城及被告陳英美、蔡榮蔚、蔡榮聰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間由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借款2億8,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3日至93年9月23日止,並以當時蔡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陳英美所有同段113-3地號(下合稱系爭抵押土地;其中蔡城所有土地之面積占前述系爭抵押土地總面積逾98%)及其二人之其他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2,000萬元,此有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證2)。
2.次查,被告陳英美於與原告蔡詹水雲間之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字第1209號民事案件中自承:「其曾受蔡城指示,以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497萬3,399元先行清償前開系爭113-3、113-2、113-8、113-9、113-10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俾以塗銷抵押權而得以辦理過戶,故蔡城乃自上訴人帳戶,陸續將系爭500萬元之款項提領並存入被王哥人帳戶…」等語(原證3),且該案高院審理後認定「系爭113地號等11筆土地係由蔡城全權決定出賣予 林陳海 ,買賣價金之支付及過戶事宜,亦係由蔡城全權決定,而陳英美係蔡城指示,以受分配之第2期買賣價金8,497萬3,399元清償誼城公司對第一銀行之部分借款(按即蔡城以其財產清償誼城公司銀行借款),使第一銀行同意塗銷系爭113-3、113-2、113-8、113-9、113-1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俾得以順利辦理過戶事宜等情,亦即陳英美以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清償部分借款,除係為塗銷其所有系爭113-3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履行過戶義務外,亦係受蔡城指示為上訴人塗銷系爭113-2、113-8、113-9、113-1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辦理過戶,況陳英美所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中,陳英美所有系爭113-3地號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而蔡詹水雲人所有系爭113-2、113-8、113-9、113-10地號土地,面積共707平方公尺,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面積逾98%,換言之,陳英美清償部分借款8,497萬3,399元,絕大部分係為塗銷蔡詹水雲所有系爭113-2、113-8、113-9、113-10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蔡詹水雲復主張於92年間自其帳戶提領取匯入陳英美帳戶之金額共達1億3,124萬(含前述9,000萬元),超過價金找補數額云云。查第3期買賣價金給付前,自蔡詹水雲帳戶提領9,000萬元而存入陳英美帳戶,係蔡城所為,且係供找補買賣價金之用,已如前述…。」(原證3)。基此,依高院100年度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100年判決)之認定,上開11筆土地之出售、買賣價金支付及過戶事宜係由蔡城全權決定,且被告陳英美亦係因蔡城指示而將其帳戶內收受買賣價金之84,973,399元清償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之部分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又蔡城於買方林陳海92年8月23日支付第三期價金前即陸續將原告蔡詹水雲帳戶內之價金提領匯入被告陳英美帳戶,以補蔡城代誼城公司清償第一銀行之款項。
3.再查,蔡城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將113-2、113-8、113-9、113-10、113-20地號5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形式上登記予原告蔡詹水雲(參高院100年判決不爭執事實第三點,原證3),其中113-2、113-8、113-9、113-10地號土地前為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在案(此4筆土地面積占全部系爭抵押土地總面積逾98%),依高院100年判決之認定,蔡城嗣以匯入被告陳英美帳戶之買賣價金84,973,399元為代價塗銷第一銀行之抵押權,以利辦理過戶買方林陳海之程序,隨後並自原告蔡詹水雲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提領匯補被告陳英美。基此,顯見蔡城贈與原告蔡詹水雲者為前開5筆土地扣除塗銷抵押權費用後之買賣價金餘額,亦即被繼承人蔡城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誼城公司之銀行貸款,否則蔡城何需將已匯入原告蔡詹水雲帳戶內之價金於買方林陳海支付第三期價金前即提領匯入被告陳英美帳戶以補蔡城代誼城公司清償第一銀行之款項?況查,原告蔡詹水雲並非被告誼城公司前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為誼城公司清償借款之理。
4.承此,本件清償第一銀行84,973,399元借款係連帶保證人蔡城所為,款項係來自蔡城出售113-2、113-8、113-9、113-10地號土地所得93,268,258元(計算式:總面積707平方公尺×0.3025×單價436,103元/坪;原證3、4證人 李其白 於前案訴訟第一審提出上開土地交易單價資料)。由蔡城指示被告陳英美於92年7月11日將其帳戶內收受買賣價金之84,973,399元清償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之部分借款。其後,蔡城再陸續自原告蔡詹水雲帳戶提領匯入被告陳英美帳戶,以補蔡城代誼城公司清償第一銀行之款項。
㈡從而,被告誼城公司前邀蔡城、被告陳英美、蔡榮蔚及蔡榮
聰擔任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蔡城於92年7月11日以其財產清償誼城公司之第一銀行貸款84,973,399元,故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蔡城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第一銀行對主債務人誼誠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向誼誠公司請求清償上開款項及自其免責時起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蔡城之全體繼承人。爰為一部請求4,200萬元。又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起訴一部請求被告陳英美、蔡榮聰、蔡榮蔚等人應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被告陳英美、蔡榮蔚及蔡榮聰各自應分擔金額為21,243,350元(84,973,399元×1/4),原告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聲明請求被告陳英美、蔡榮蔚及蔡榮聰應各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償還1,400萬元。又查被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蔡城於92年7月11日指示並以其財產清償誼城公司第一銀行貸款84,973,399元(僅爭執蔡城應返還誼誠公司保證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免責時起之利息應自92年7月11日起算。另因被告誼誠公司對被繼承人蔡城所負債務與被告陳英美、蔡榮蔚及蔡榮聰對被繼承人蔡城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
1.對被告誼城公司: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請求。
2.對被告蔡榮聰、蔡榮蔚、陳英美: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請求。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307頁)
1.被告誼城公司應給付被繼承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詹水雲、原告蔡宗坤、原告蔡琮譽、原告蔡宗訓、追加原告蔡淑美以及蔡榮聰、蔡榮蔚4,200萬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英美、蔡榮聰、蔡榮蔚應各給付與被繼承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詹水雲、原告蔡宗坤、原告蔡琮譽、原告蔡宗訓、追加原告蔡淑美以及蔡榮聰、蔡榮蔚1,400萬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如被告誼城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1/3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第2項如被告為給付,被告誼城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蔡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誼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榮聰、蔡榮蔚、陳英美則抗辯:㈠被告並未積欠蔡城有何債務: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前開規定有求償權之人,自應對「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陳稱:蔡城將其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84,973,399元清償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之部分借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3.再者,原告固有舉業已確定之高院100年度第1209號民事事件(原告蔡詹水雲對被告陳英美求償500萬元之民事事件)之判決內容,主張蔡城將其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84,973,399元清償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之部分借款之情;惟查,上開高院100年判決,其內容雖有參考性,但因與本件民事事件,無論於原告或被告,或請求內容,兩者均不相同,則對本件即無既判力可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自無認得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即認定蔡城將其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84,973,399元清償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之部分借款之情。
㈡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借貸之簡要說明:
1.查誼城公司於87年間因與土地所有人蔡城與被告陳英美成立合建契約,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11月12日核發有87重建字第1056號建築執照在案(被證1)。
2.嗣於88年間,因蔡城需用款項,乃與誼城公司協議,以誼城公司須給付上開合建之保證金與蔡城為由,由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借得本件之2億8,100萬元,並由蔡城等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4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被證2:設定抵押權申請書,此證物係來自原告蔡詹水雲在上開高院100年度第1209號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於10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上證2),經核貸後,即將所貸得之部分款項8,800萬元匯入蔡城之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為誼城公司支付上開合建契約保證金之用。
3.嗣因蔡城將前開合建契約中之土地出售予 陳江海 ,前開合建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蔡城自應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與誼城公司,則誼城公司對蔡城自無任何債務可言,被告陳英美、蔡榮蔚或蔡榮聰,亦無因為連帶保證人,而對蔡城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蔡詹水雲為被繼承人蔡城之配偶,與蔡城育有一女三男
,即原告蔡淑美、原告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蔡城生前另與同居人即被告陳英美育有二子,即被告蔡榮蔚、蔡榮聰2人。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蔡淑美、蔡榮聰、蔡榮蔚共7人。並有被繼承人蔡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3至228頁)。
㈡被告蔡榮聰前於擔任誼城公司負責人時,以蔡城、被告陳英
美、蔡榮蔚及蔡榮聰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23日簽立原證2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借款2億8,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23日至93年9月23日止。並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以及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07年7月11日一古亭字第00052號函檢送之貸款明細、取款憑條影本、放款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63至164頁)。
㈢依前案高院100年度上字第1209號民事卷第96至118頁所附第
一商銀古亭分行101年4月24日一古亭字第00051號函檢送之資料,以及依上開高院100年確定判決:系爭誼誠公司向第一銀行之借款於92年7月11日清償該銀行之84,973,399元,其金流之流程為:訴外人林陳海匯款8,500萬元至被告陳英美帳戶,陳英美依蔡城指示,於92年7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84,973,399元匯入誼誠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再由誼誠公司自該帳戶支出款項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含高院100年度上字第1209號民事卷),有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01年4月24日一古亭字第00051號函檢送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第一銀行收回展期傳票、第一銀行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附於高院100年度上字第1209號卷可稽(見上開高院卷第96至118頁)。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請求被告誼城公司給付4,200萬元及利息與蔡城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保證人須以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始承受債權人之身分,而得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倘為主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則無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且與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款項來源為何無關。
2.本件被告誼城公司前以蔡城、被告陳英美、蔡榮蔚及蔡榮聰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23日簽立原證2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借款2億8,100萬元。
嗣蔡城出售土地與訴外人林陳海,經林陳海匯款買賣價金8,500萬元至被告陳英美帳戶,陳英美再依蔡城指示,於92年7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84,973,399元款項匯入誼誠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誼誠公司於同日自該帳戶支出84,973,399元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是系爭借款乃係由誼城公司以主債務人身分於92年7月11日向第一銀行清償上開84,973,399元,此由前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101年4月24日一古亭字第00051號函檢送與高院之92年7月11日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資料之記載甚明(見高院100年度上字第1209號卷第113至116頁)。是依前開說明,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第一銀行而言,系爭借款於92年7月11日所清償之84,973,399元,乃主債務人誼城公司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所為之清償,並非保證人蔡城以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為清償。則自無所謂保證人蔡城於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第一銀行對主債務人誼城公司之債權可言。至於誼城公司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84,973,399元款項之來源為何,縱該款項係來自蔡城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部分匯與被告陳英美,再經蔡城指示陳英美自其帳戶提領匯款至誼城公司之帳戶而來,然此至多僅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得否依蔡城與誼城公司、陳英美間之內部關係請求返還之另一問題,而與第一銀行與誼城公司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第一銀行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均無關,自不生民法第749條所規定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3.職是,系爭借款是由主債務人誼城公司以主債務人身分於92年7月11日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84,973,399元,並非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城以保證人身分向第一銀行所為之清償,故不生第一銀行對誼城公司之84,973,399元借款債權由蔡城承受之效力。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請求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誼城公司給付蔡城之全體繼承人4,200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請求被告蔡榮聰、蔡榮蔚、陳英美各給付1,400萬元及利息與蔡城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對於債權人言,連帶保證人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先予敘明。
2.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需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債權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連帶保證人同免責任時,始得向他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與自免責時起利息甚明。
3.本件系爭借款是由主債務人誼城公司於92年7月11日以主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84,973,399元,並非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城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第一銀行所清償,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前開法文所謂連帶保證人蔡城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之問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請求系爭借款之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榮聰、蔡榮蔚、陳英美應各給付1,400萬元及利息與蔡城之全體繼承人,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聲明請求被告誼城公司給付4,200萬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蔡淑美以及蔡榮聰、蔡榮蔚4,200萬元,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聲明請求被告陳英美、蔡榮聰、蔡榮蔚應各給付與被繼承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詹水雲、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蔡淑美以及蔡榮聰、蔡榮蔚1,400萬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被告誼城公司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1/3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如被告陳英美、蔡榮聰、蔡榮蔚為給付,被告誼城公司於其等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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