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四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
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
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⒈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⒉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因此,就一般犯罪,最重要的是考量造成的侵害或危險,至於施用毒品犯罪,最重要的是考量矯治的目的能否達成。
三、經查:㈠就附表四編號1、2以及6-27所示犯罪的情節,依照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甲○○明知其並無給付性交易費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0月28日12時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聯繫 詹芷頤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要求詹芷頤提供性服務,致詹芷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10月28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葛瑞斯商務旅館」,到場後並提供性服務1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3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前,佯以願幫詹芷頤所有之三星牌A8行動電話1支充電,於取得詹芷頤暫時寄放尚未脫離持有支配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後,隨即乘詹芷頤購買物品時,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詹芷頤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竊盜部分,另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⒉《編號2》甲○○於105年12月2日晚間11時左右,與網友廖
珮瑩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綠蒂商旅801號房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 廖珮瑩 進入浴室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廖珮瑩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
⒊《編號6、7、8》⑴甲○○於105年11月2日5時左右,與張佳
佳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愛摩兒汽車旅館」116號房內,約定由 張佳佳 提供按摩服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佳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佳佳所有之卡西歐廠牌TR50型號相機1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VISA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1張及現金(下同)2,000餘元得手,隨即藉故離去。⑵甲○○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7時56分起至8時1分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OO
GLEGAMEDREAMER」網站,接續輸入上開竊得之張佳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之卡號之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及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購買價值295元、338元、169元之「GOOGLEgameDreamer」線上遊戲商品及儲值點數,並將前開網路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交易平台,表示願以上揭VISA金融卡付款消費而行使不實之準私文書,使交易平台、店家誤甲○○為上開VISA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刷卡消費上開遊戲商品及點數,而致生損害於張佳佳、網路商店、交易平台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⑶甲○○見其所竊得之上開卡西歐相機內有張佳佳身著泳衣之照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Beetalk傳送該相機內之照片予張佳佳,並告知其持有張佳佳之照片,要求張佳佳支付5,000元,否則將散布照片等情,令張佳佳交付財物,以此方式使張佳佳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⒋《編號9、10、11》⑴甲○○於105年12月11日9時左右,與
林詠淳 相約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林詠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詠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⑵離開上述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0時左右,甲○○騎乘機車搭載林詠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SOGO復興館,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詠淳借用CASIO牌TR50型號相機1台,並趁林詠淳至便利商店購物之際,逕騎乘機車離開,以此方式侵占林詠淳所有之上開相機1台得手。⑶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要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iTUNESC」及「台哥大網路繳費」網站,接續輸入所竊得之上述林詠淳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網路刷卡金額及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購買網路遊戲及繳費,並將前開網路消費訂購單及繳費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交易平台,表示願以上揭信用卡付款消費而行使不實之準私文書,使交易平台、店家誤甲○○為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刷卡消費網路遊戲及繳費,而致生損害於林詠淳、網路商店、交易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⒌《編號12-19》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
⒍《編號20》甲○○於105年9月間某日,與 官欣儀 相約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官欣儀沐浴之際,竊取官欣儀所有之現金若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得手。
⒎《編號21》甲○○於105年11月19日15時30分左右,與蔡琳
瑤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聊天,甲○○騎乘機車抵達後,以欲查看 蔡琳瑤 之行動電話能否使用愛情公寓應用程式為由,取得蔡琳瑤所有行動電話1具,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交付上開其所竊得之官欣儀中信銀行金融卡予蔡琳瑤並告知密碼,請求蔡琳瑤協助領款後,未待蔡琳瑤返回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即騎乘機車離去,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該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3,500元。
⒏《編號22》甲○○明知其並無給付性交易費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9月29日18時前某時,透過APP交友軟體「SayHi」聯繫 何翊鳳 ,佯稱願以12,000元之代價,由何翊鳳提供性交易服務,致何翊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與甲○○相約並共同乘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皇品時尚旅店」215號房內,由何翊鳳提供性交易服務1次。 陳仲庭 向何翊鳳佯稱於用餐後,始願支付12,000元,何翊鳳遂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美金5元、現金700元、國民身分證2張、郵政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置放在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甲○○即搭載何翊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請何翊鳳先行下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何翊鳳上開皮包與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何翊鳳),且因此免除支付12,000元之利益。
⒐《編號23、24》⑴甲○○於105年10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二手行動電話交易之FACEBOOK網頁,見 邱奕翔 刊登「願以HTCM8行動電話1支及HTC82行動電話1支(以下稱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交換iPhone6行動電話1支」之訊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向邱奕翔佯稱願意交換,且將透過快遞人員收取邱奕翔所有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再由該快遞人員交付iPhone6行動電話1支與邱奕翔云云,使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交付與不知情之快遞人員,經該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交由甲○○收取後,甲○○則透過該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交付裝有手機殼之包裹(無iPhone6手機)與邱奕翔,以此方式詐取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得手。⑵甲○○於105年10月26日21時23分左右,與邱奕翔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欲商討返還上開HTC牌行動電話2支之事宜,邱奕翔並聯繫 陳傳晞 共同到場,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摺疊刀1把對陳傳晞揮砍,致陳傳晞受有左側手腕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⒒《編號26、27》⑴甲○○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4時左右,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以須撥打電話向電信公司掛失為由,向 柯羽襄 借用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4分左右,撥打掛失電話並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羽襄,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未將該行動電話歸還,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⑵其於侵占該電話後,隨即於同日5時50分左右,未經柯羽襄同意,以該電話輸入柯羽襄向Google公司申登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已儲存之密碼後,擅自更改該帳號之密碼,而點選GooglePlay商店APP,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分別購買2,032元及677元之「有殺氣童話-巔峰之戰」遊戲點數,致Google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門號之人所購買,隨後因柯羽襄向Google公司客服人員取消該遊戲點數購買而未遂。
㈡被告甲○○多次的犯罪行為幾乎是同樣的模式,以相同的手
法騙取性交易服務,以相同的手法竊取或侵占女性的手機、隨身財物,接著以竊取、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及消費電磁紀錄而消費,甚至接著有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的犯行。盤點其造成之損害:⑴《編號1、22》部分,2次分別騙取2位異性的性服務,並侵占皮包及其內之財物(皮包及其內的財物均已發還),⑵《編號2》部分,被害人除領回的物品外,重要的損失還有有禮券10,000元、現金17,000元、黃金戒指1個,《編號6、7、8》部分,被害人的重要財物損失有相機1台、現金2,000多元,而被盜刷的金額合計802元,被告尚且進而以相機內的照片恐嚇取財5,000元未遂,《編號9、10、11》部分,被害人的重要財物損失為信用卡1張、相機1台,而被盜刷的金額合計2,712元,《編號12-15》部分,被害人的重要財物損失為700元、3張信用卡,而被盜刷的金額計2,990元,《編號16-19》部分,被害人重要的財物損失為金融卡、信用卡共3張、手機1支,《編號20》部分,被害人的財物損失為現金若干、金融卡1張,《編號21》部分,被害人的損失為手機1支,《編號23、24》部分,2位被害人的損害分別為手機2支、左側手腕5公分撕裂刀傷,《編號26、27》部分,被害人的損失為手機1支,至於盜刷2,709元部分則未遂。
㈢審酌被告針對同一位被害人,先騙取性交易,又竊取或侵占
現金、金融卡、手機等,接著再盜刷,而後甚至進而實施恐嚇取財、傷害的行為,這種得寸進尺的態度,顯示他對被害人欠缺同理心,也欠缺反省的意願,定應執行刑時,不宜過輕。然而,總計上述被告的24次犯行,對他人財產的侵害不是很多,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的情節也不是很嚴重;此外,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醫師囑言認為被告具有情緒不穩、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認知判斷力差、易怒、失眠、負面思考等症狀,宜考慮住院治療(見《編號2》判決內容),則也顯現其生存條件比一般人惡劣許多的生活現實。
㈣再者,其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被判處徒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定應執行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自105年12月29日入監服刑至今(亦即,均得易科罰金,而未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如果再接續執行本案的徒刑,則其因為不斷地犯小罪,被判處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的結果,刑期將與殺人未遂的刑度無異,這樣的刑罰使用狀況,不很理想。為避免其因為多次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刑的結果過於苛酷,上述24次犯罪,以3年5月的應執行刑較為適當。
㈤至於就附表四編號3-5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罪,因為其目前已
經在監執行3年10月的執行刑(得易科罰金,而未易科罰金),即已足以與毒品隔離、戒除毒癮,附表四編號3-5所示施用毒品罪的徒刑,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本院因此認為執行其中的7月,就已足夠。
㈥綜合以上的說明,附表四所示27次犯罪,本院認為定應執行
刑4年較為適當(接續執行上述3年10月執行刑的結果,刑期達7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未易科罰金)。雖然這樣的結果,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5所示25次犯罪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相較,還要低。然而,為免刑罰的使用過於苛酷,還是以再降低為適當(至於原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為有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另經裁判確定,檢察官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定執行刑得不以前定執行刑為下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1│皮夾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2│身分證1張││├──┼───────┼──────────┤│3│駕照1張││├──┼───────┼──────────┤│4│玉山銀行VISA卡│(已發還予告訴人)│││1張││├──┼───────┼──────────┤│5│中國工商銀行銀│(已發還予告訴人)│││聯卡1張││├──┼───────┼──────────┤│6│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7│中華郵政VISA卡││││1張││├──┼───────┼──────────┤│8│HAPPYGO卡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9│SOGO禮券面額││││共1萬元││├──┼───────┼──────────┤│10│黃金戒指1個││├──┼───────┼──────────┤│11│鑽石項鍊1條│(已發還予告訴人)│││││├──┼───────┼──────────┤│12│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13│記憶卡3張│(已發還予告訴人)│├──┼───────┼──────────┤│14│SIM卡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附表二:
┌──┬───────┬────┬─────┐│編號│時間│項目│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月11日│ITUNES.C│30元│││12時28分許│││├──┼───────┼────┼─────┤│2│105年12月11日│ITUNES.C│1,490元│││12時29分許│││├──┼───────┼────┼─────┤│3│105年12月11日│台哥大網│1,192元│││12時30分許│路繳費││└──┴───────┴────┴─────┘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號││││││├─┼────┼──────┼───┼──────────┼───────┤│1│105年間│新北市三重區│ 熊湘筠 │甲○○徒手竊取熊湘筠│現金700元、健│││某日│文化北路某餐││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新臺│身工廠會員卡1││││廳內││幣約(下同)700元、│張(已發還)││││││健身工廠會員卡1張得│││││││手。│││││││││││││││││││││││├─┼────┼──────┼───┼──────────┼───────┤│2│105年8│臺北市大同區│ 葉羽潔 │甲○○徒手竊取葉羽潔│台新銀行信用卡│││月前某日│延平北路3段│(原名│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某處│ 葉婉蓉 │(卡號000000000000│卡各1張(均已│││││)│2101號)、玉山銀行金│發還)││││││融卡(帳號0000000000│││││││191號)各1張得手。││├─┼────┼──────┼───┼──────────┼───────┤│3│105年8│不詳地點│蘇 岑葳 │甲○○徒手竊取 蘇岑葳 │花旗銀行信用卡│││月間某日││(原名│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 蘇映婷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4│105年8│不詳地點│同上│甲○○利用電腦設備連│價值2,990元之│││月21日│││結網際網路至某不詳網│遊戲點數││││││站,輸入上開竊得之蘇│││││││岑葳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用│││││││以購買價值2,99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該不詳網站之業者,表│││││││示以上開VISA金融卡支│││││││付之意,使該網站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甲○○因而獲得│││││││同價值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蘇岑葳、花旗│││││││銀行及該網站業者。││├─┼────┼──────┼───┼──────────┼───────┤│5│105年9│新北市中和區│ 傅嫣容 │甲○○與傅嫣容為網友│合作金庫銀行金│││月2日1│板南路487號││,與傅嫣容在左列處所│融卡1張(已發│││時許│「美麗殿汽車││見面時,乘傅嫣容使用│還)、現金││││旅館」內││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11,000元││││││傅嫣容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11,000元得手。││├─┼────┼──────┼───┼──────────┼───────┤│6│105年11│新北市板橋區│ 曾庭恩 │甲○○與曾庭恩為網友│郵局金融卡1張│││月10日10│板橋捷運站內││,與曾庭恩在左列處所│、汐止少年福利│││時許│││見面時,乘曾庭恩使用│服務中心會員卡││││││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1張(已發還)││││││曾庭恩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汐止少年福利│││││││服務中心會員卡1張得│││││││手。││├─┼────┼──────┼───┼──────────┼───────┤│7│105年11│新北市永和區│ 張瑋倫 │甲○○徒手竊取張瑋倫│台新銀行信用卡│││月間某日│樂華夜市內││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卡號││││││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7806號、0000000000│號已發還)││││││885302號)得手。││├─┼────┼──────┼───┼──────────┼───────┤│8│105年11│新北市板橋區│ 林婉 瑄│甲○○交付上開所竊得│APPLE牌iPhone│││月27日11│重慶路60號前││ 葉雨潔 所有之玉山銀行│7手機1支│││時許│││金融卡1張(帳號0820│││││││000000000號)與林婉│││││││瑄,要求 林婉瑄 代為提│││││││款,並佯以向林婉瑄借│││││││用APPLE牌iPhone7手│││││││機1支,乘林婉瑄領款│││││││時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侵占林婉瑄上揭手機。││└─┴────┴──────┴───┴──────────┴───────┘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