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洪婕翎 被告 梁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49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當庭就上開聲明,針對違約金部分增加「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69%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5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還款19,829元沖償違約金186元(106年12月6日至10
6年12月18日)、沖償利息4,344元(106年11月5日至10
6年12月4日)、沖償本金15,299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77,491元,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前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又被告違約時本行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8%,加計年利率3.69%後,共計4.77%。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影本1紙,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62頁),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紙、臺幣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2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