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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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陽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陽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參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之記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補充為「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證據欄關於「勘察採尿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0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卷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 黃陽絢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陽絢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陽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3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陽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2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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