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由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由昌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攔檢」後應補充記載「由昌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5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毒偵字第7478號卷第19頁、第21至30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並表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7478號卷第
4至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1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478號卷第83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478號卷第5頁、第69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8.5093公克),因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即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87號被告由昌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又」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6年8月11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8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62公克、淨重0.3172公克、驗餘量0.2815公克)。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62公克、淨重0.3172公克、驗餘量0.2815公克、純質淨重0.2969公克)在卷可資佐證。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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