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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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雙基發射火藥叁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仁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含有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及CentraliteII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3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8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3包(總驗餘淨重0.6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7984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107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018號函、107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24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4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31123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3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別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3包,分別屬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同一刑罰條文中所列舉之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品,被告雖同時持有同一條項所列舉之不同種類違禁物品,仍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0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行,惟被告持有雙基發射火藥3包之行為,與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為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持有雙基發射火藥之行為,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有槍砲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及雙基發射火藥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無工作、無扶養之人,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持有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雙基發射火藥3包(總驗餘淨重0.6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火藥,既已滅失,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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