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開2罪合併定」,補充為「前述2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倒數第7、8行「105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正並補述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倒數第6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本院另按:被告劉祖宏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7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高低、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被告劉祖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22時1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6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到案,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祖宏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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