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109年度聲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彥指定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人即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王彥自109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被告 王彥前 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盜取財、恐嚇取財罪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3個月(如附件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中段;第5項)。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6月29日屆滿,經查:㈠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述犯罪之
罪嫌仍屬重大(除先前羈押事證外,另經證人 劉羿 吟、實施鑑定之人兼證人 高建成 到庭證述)。
㈡被告先前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命羈押。於時間經過後,可得認為此一理由並無其他事由可得繼續維持。因此,本院不再以上開事由延長羈押。
㈢惟被告所犯為法定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本案已有前
述證人、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證述,且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最終為認罪答辯)。則與先前初始命羈押之狀態相較,被告受判處上開罪名、刑罰之可能程度,亦未減輕。再者,被告於本院另自承並無所謂「傑生」之共犯(本院卷248頁),亦可徵其曾為逃避刑罰制裁,致有情節相當不同之陳述。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其他若干涉嫌犯罪案件,屢經本院其他刑事庭或他院詢問提訊、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74-7、92-1、201、209、213、215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則被告因而產生逃亡之動機、風險,益顯增加。從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具備「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爰裁定自109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其朋友給伊吸毒、讓媽媽傷心難過、保釋金加上車子又被拿去當鋪借錢,兒子少了一個人帶,擔心媽媽跟兒子的狀況跟經濟,會坦白案情、也會接受法律的制裁,不然保釋金就拿不回來了云云(如附件二),並陳稱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257頁)。惟查:
㈠聲請意旨所宣稱的友人、家庭連結、家庭經濟等,與被告涉
嫌之犯罪,客觀上並無關聯。縱使將此做為考量、並衡酌被告所稱具保10萬元,其與被告前揭逃亡風險的情狀相較,兩者程度相差過多,無從據此擔保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㈡綜上,被告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