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88號原告 李國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臺北市○○○路○段、萬盛街口時,為警查獲其有「駕駛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4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其復於5年內之107年9月1日14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與對向由陳○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9分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15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其有「飲用含酒精飲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致生交通事故,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0.15MG/L,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2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
108年2月1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因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原本事故雙方已達成共識私下和解,警方強行介入,叫我們將車開回現場照相及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5MG/L(含法定誤差值),並未超過0.02MG/L,警方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予以勸導,卻依公共危險罪名將本人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認為交通事故與飲用酒精性飲料無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人業與對方達成和解,向彰化監理站申請撤銷罰單卻未被核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曾於104年10月19日18時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第AFU000
000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7年9月1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並以第I3G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本案因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雖經認尚無證據足證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不構成刑法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然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測得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值0.02mg/L,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予以勸導,惟公共危險罪不起訴處分僅得認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未影響本案違規事實;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故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3、又原告主張機器會有誤差值,而認應施以勸導而非開單處罰;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10
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然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自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所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是否可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四)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調查筆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5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單數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
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2、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當屬已發生危害,則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自可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且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以觀,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測,尚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足見肇事之車輛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要屬無疑。
(三)原告主張就其經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0.15MG/L),應扣除誤差值(0.02MG/L),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102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4年1月實施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表2(檢定公差):
┌───────────────────────────┐│表二: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檢定公差││Massconcentration(mg/L)││├─────────────┼─────────────┤│標準酒精濃度<0.400│±0.020mg/L│├─────────────┼─────────────┤│0.400≦標準酒精濃度<2.000│±5%│├─────────────┼─────────────┤│2.000≦標準酒精濃度│±標準酒精濃度/2-0.9mg/L│└─────────────┴─────────────┘
2、然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施測時是於有效期間內,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並無違反: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第2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2、又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查原告前於104年10月19日18時許,酒後駕車而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本次於5年內之107年9月1日,復經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其不思悔悟一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顯難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節;況且,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仍得舉發,故警員予以舉發,其所為裁量自無違法之處,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五)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觀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2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之理由,乃係:「...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即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尚難認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飲酒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即本件原告)駕車尚無蛇行或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再觀之被告(即本件原告)肇事後所做之同心圓測試,線條尚稱平穩、未有偏離環狀帶內之範圍,且無明顯抖動導致無法按圖繪製圓形等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有被告(即本件原告)繪製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即本件原告)客觀上是否已達法條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乏其他證據相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即本件原告)罪嫌尚有不足。」(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足見該不起訴之理由乃在於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者,要屬二事,是該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執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