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元與 李慶 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章係李慶(已歿,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39號為不受理判決)之子。李慶與黎 李標梅 係 李家興 侯公 第二房子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五房),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各享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詎李慶、李文章明知上開土地前因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裁判應由各房子孫推派一人為代表登記所有權人,故黎李標梅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亦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均登記於李慶名下,如要處分,應先徵得黎李標梅同意,黎李標梅並委任 李慶代 為處理上開土地出租與 陳金華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事宜。詎李文章因在外積欠鉅額賭債,竟與李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未經黎李標梅同意,違背委任之本旨,推由李慶與代表 陳盈君 、 葉丁麗芳 出面簽約之陳金華,就本案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盈君、葉丁麗芳後,李文章即將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602萬元全部領出花用,致生損害於黎李標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李文章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對此表示要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9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真實: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李家興侯公五大房子孫所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裁判應登記於上開各房代表名下,李慶為代表「第二房」登記之人,本案土地因而登記李慶為所有權人,有上揭民事判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另案105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13頁、第14至32頁】可稽。
2.被告為 李慶之 子,李慶於104年3月31日在其住處,與代表陳盈君、葉丁麗芳出面簽約之陳金華,就本案土地以2,602萬元為買賣價金而簽立契約,嗣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盈君、葉丁麗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華、葉丁麗芳及陳盈君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82、83頁、另案105年度偵字第294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6頁】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收付備忘錄、收款人李慶200萬、580萬及520萬之支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見偵一卷第85至90頁、第93、94頁、第96至99頁、第101頁)可稽。
㈡告訴人與李慶就本案土地持分為各2分之1,且告訴人之持分(即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李慶名下,而非李慶所有:
1.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黎博文 於偵查時稱:當時係為土地管理方便,才會推由李慶為二房代表,各房作法不同,第二房之成員就伊所知就是告訴人與李慶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宗族大房親戚 周世昌 於偵查時稱:伊係第一房,共有五房,五房共有之土地租給陳金華經營停車場,先前土地均係借名登記在其中一名宗族子孫名下,後來打民事官司,經判決移轉登記至各房代表人名下,各5分之1,二房當時就是推派李慶擔任代表人,但是二房其實係有2人共有上開土地,即李慶與告訴人,清明節時二房都是由該2人輪流祭祖,其他各房也知道告訴人占有二房土地持分之一半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宗族第三房親戚曾緣於偵查時稱:伊係第三房,宗族土地係五房各分5分之1,李慶與告訴人均為第二房,各占二房土地之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證人即宗族第四房親戚 李樹 於偵查時稱:伊係第四房, 伊們 有將土地租給陳金華作停車場使用,第二房代表簽約之人為李慶,第二房還有告訴人,雖然李慶在名義上為所有人,但是應該只是因為辦理土地登記時李慶作為二房代表,土地也是該二人共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36反面);證人即宗族第五房親戚 陳阿梅 於偵查時稱:伊與李慶為同宗族之親戚,李慶為第二房,伊係第五房,宗族之土地由五房各占5分之1,第二房除了李慶外,還有告訴人,他們各占二房土地持分之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證人即被告妹妹 李淑美 於偵訊時稱:伊知道本案土地係後來判決確定之後才把土地登記至伊父親即李慶名下,該土地為李慶與告訴人共有,兩人各有2分之1,當初可能係考量其他理由或怕麻煩才登記在伊父親名下,但一直以來土地稅金都係一人出一半,出租給停車場也係收益一人各半,且伊們有2次找代書來,想要詢問把土地分割移轉給告訴人,代書說考量稅金的問題,建議等李慶過世之後再處理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下稱偵查卷)第19頁】相符,堪認告訴人與李慶就本案土地持分為各有2分之1持分。
2.證人黎博文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審理時稱:本案土地有出租與陳金華作為停車場使用,伊們家也有收到租金,土地出租時,其他房的共有人也知道二房係借名登記,租金才要交給伊們,最初租金係以現金交付,係由李慶本人交給 李豐明 (按即告訴人之子、黎博文之兄弟),直到103年才開始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租金係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租約二房係李慶出面簽約,李慶再把租金分給伊們,104年5月4日、同年8月5日、11月5日及105年2月3日由「李文章」匯入19,500、17,160、18,000及18,000元,也係停車場之租金,李慶請李文章匯給伊母親租金,一半匯入告訴人帳戶,一半交給李豐明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偵二卷第166頁),除與證人李豐明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時稱:本案土地租金一期為3個月,因此3個月匯一次,之前都是李慶把伊們家的份拿現金給伊,後來變成匯款,但沒幾次後改成告訴人一半,伊一半;因此,之前陳金華匯到伊帳戶為34,320元,而後李文章於104年5月4日、同年8月5日、11月5日及105年2月3日匯款19,500、17,160、18,000及18,000元至告訴人帳戶之租金,此即為匯款金額有落差之緣故,又伊的部分還係由李文章拿現金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67頁反面、16
8頁)相符外,亦與證人陳金華於偵訊時稱:伊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十幾年,上開土地係由各房的代表人出面與伊簽約,李慶係其中一方代表人,伊租金係匯給各房之代表,伊於103年8月4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4,320元至李豐明之郵局帳戶,係李慶叫伊匯款至該帳戶,可是沒有說二人間之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互核一致,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李豐明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金華匯入李豐明郵局帳戶匯款單在卷(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第40至43頁、偵二卷第90、91頁)可稽,可見李慶與陳金華簽立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後,確有於103年間指示陳金華將部分租金匯款至李豐明之帳戶。另依契約書第5條租金給付方式第1項租金付款日,約定為2月、5月、8月及11月,亦與陳金華匯款與李豐明之月份相符,應認其給付之性質為租金。再依證人周世昌於偵查時稱:簽立停車場土地租賃契約時,二房雖只記載李慶,但告訴人每3個月均會自李慶收到租金匯款等語(見偵二卷第48反面);證人李樹於偵查時稱:停車場租約簽約時係李慶出面簽約,二房部分 伊有 聽到他們說有要匯一份給告訴人,有時候是匯錢,有時候是給現金,因為告訴人也是二房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6頁反面);證人陳阿梅於偵查時稱:伊聽告訴人說,出租上開土地租金部分,有時候是拿現金給告訴人兒子,有時候係匯到其兒子帳戶,該二土地應該是李慶跟告訴人共有,不然為何要分租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足知李慶確僅係代表二房出面簽約,且因告訴人仍有本案土地2分之1持分,故須將租金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配與告訴人,足徵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即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而非李慶所有。
3.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與李慶就本案土地各有持分2分1,且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並非李慶所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㈢依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本案土地租給陳金華之租賃收益確有部分匯至李豐明名下帳戶,但這是因為伊父親(即李慶)太善良,說告訴人是他妹妹,分她一點,就把一半歸到李豐明名下;李慶於104年1至12月間都是由伊照顧,無法自己外出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參以卷附載有被告於104年5月4日、8月4日及11月15日、105年2月3日以其名義匯款給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除與李慶同住共同生活外,並實際參與上揭出租本案土地後所得租金之分配及匯款事宜,對於本案土地實為告訴人與李慶各有2分之1持分之事實,已難諉為不知。次依證人李淑美於偵查時稱:李慶自己沒有想要出售過這筆土地,他連最沒錢的時候都沒有想過要賣,李慶之財務狀況很正常,帳戶裡面的錢足夠生活,是一直遭被告拖累,因為被告從小就會偷家裡的錢,因此李慶一直防著他,直到伊母親過世,父親很傷心,有時候找伊,但伊在上班沒辦法馬上回覆,被告就趁此機會要求李慶給他郵局存摺、帳號及密碼去領前,一開始係由伊去領2萬元資助被告生活費,但是後來就改成李文章自己去領,且被告也知道本案土地係祖產,不可以出售,李慶不只有伊在的時候跟伊講,被告在的時候也會講,李慶也說這土地伊們持分只有
2分之1,不可以賣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李慶就本案土地僅持2分之1持分。
㈣然依證人即本案土地買賣介紹人 蔡相德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伊係從李慶的兒子即被告那裡得知本案土地要賣。伊就和 陳志舜 詢問他或他朋友有無購買意願,陳志舜就去找買家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頁】、證人即本案土地買賣仲介陳志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伊係透過蔡相德知道本案土地要出售並認識被告,因被告向蔡相德說李慶家裡有一塊土地要賣,伊有到李慶家簽授權書,有跟李慶本人確認,被告與李慶都說土地係李慶的,有請李慶拿出土地所有權狀跟身份證,當時被告均有在場,該土地當時有租作停車場使用,伊去瞭解土地現況時有遇到陳金華,她有提到有一個朋友跟他女兒有意願要買,過了幾天陳金華就聯絡伊說他朋友和女兒確定要買等語(見偵二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10、211頁)、證人陳金華於偵訊時稱:仲介陳志舜向伊介紹李慶要出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問伊有無興趣購買,伊告知陳盈君及葉丁麗芳,他們各出一半資金購買本案土地,因為伊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用,因此由伊出面洽談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可見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李慶單獨所有,仍主動向蔡相德表示本案土地欲出售,並向陳志舜表示土地為李慶單獨所有,同意出售與陳盈君及葉丁麗芳並辦理簽約。
㈤嗣至簽約當日,依證人陳金華於偵訊時稱:簽約當天伊係以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出席,簽約地點在李慶住處,當日被告也在場,另有仲介陳志舜及代書 余泉慶 ,當天代書有將契約內容一條一條念出來,並詢問李慶有無意見,李文章也有在他父親旁邊幫忙確認,簽約當天基本上契約內容沒有做過更改,伊們當場有跟李慶確認產權是否清楚,李慶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證人陳志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在簽約時,有當場問李慶一次,要求他把權狀拿出來,還跟李慶確認一次,李慶也說土地係他的,而且伊還問他產權清不清楚,當天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李慶及被告均未說土地持分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56頁、本院卷第
213頁)、證人即代書余泉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伊係承辦代書,簽約當時買方為陳金華代理,賣方係由李慶跟他兒子,還有仲介陳志舜,地點係在李慶的住處,伊有把契約書正份念給李慶聽,也一一向他確認重要事項,被告也陪在旁邊,伊唸完契約條款,李慶也會點頭表示瞭解,伊們在土地合約上會註明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因為之前調謄本出來確認登記在李慶名下,伊有問5分之1的應有部分是他的嗎?李慶說是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反面、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可知簽約當日,買方代理人、代書及仲介均有再次向李慶確認本案土地之產權情形(意即本案土地為其個人所有),然被告及李慶明知本案土地非李慶單獨所有,仍稱產權沒有問題,且未表示該土地有他人持分之情形,且被告在旁全程參與並協助拿取文件,可見被告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內容、細節均知悉並與李慶共同執行之。
㈥綜上可知,被告與李慶均明知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有2分之1持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擅將本案土地售予他人,已然違背李慶依借名契約對告訴人所負義務。次依卷附買賣價金收付備忘錄、支票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重分處)【見偵一卷第93至101頁、另案106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土地增值稅部分應該係在付款時已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
602萬元,土地增值稅為3,689,538元,且李慶之郵局存摺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確先後於104年4月1日、7日、13日及20日分別存入200萬元、580萬元、931萬462元及
520萬元(合計2,231萬0,462元)之買賣價金,而上揭存入李慶帳戶之買賣價金(即2,231萬0,462元)經加計土地增值稅(即3,689,538元)為2600萬元整,核與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2,602萬元亦甚相近,堪認李慶確已收取買賣價金。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儲字第1060119880號函暨被告李慶之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在卷(見偵三卷第72至78頁)及李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參以證人即蘆洲光華路郵局職員 杜如卿 於偵查時稱:104年4月9日李慶提領之140萬元,郵局都有依關懷表的指示詢問,該次並非李慶本人來領,是李文章來領的,當時係領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124頁反面)、證人即光華路郵局職員 李宛霖 於偵查時稱:伊系李慶於104年4月8日、20日及29日提領80萬、30萬及30萬元之承辦人,都是被告來領的,因為每次被告來領錢時都會帶著他跟李慶的身份證,伊沒有見過李慶本人,伊們郵局內的同事都沒有見過李慶,應該都是由被告來郵局辦事等語(見偵三卷第124反面、第125頁)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李慶於104年1至12月間都是由我照顧,無法自己外出處理事情等與(見本院卷第236頁),可知被告除於
104年4月8月、4月9日、4月27日自李慶上揭帳戶提領80萬元、140萬元及50萬元外,復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期間,陸續以現金提領、提轉匯兌等方式取款,致李慶上揭帳戶於105年4月11日餘額僅有4,792元,足見被告對於存入李慶上揭帳戶之買賣價金,亦有事實上處分之權。然而,依證人黎博文於偵查時稱:本案土地係遭李慶擅自變賣,伊係調完謄本之後,才發現土地被陳盈君買走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偵二卷第157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李慶除未於簽約前徵求告訴人之同意外,復未於取得上揭買賣價金後主動告知並按比例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告訴人,甚且被告猶於104年5月4日、8月5日及11月5日、105年2月
3日以其名義將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以資掩飾,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賠償,益徵被告與李慶上揭所為違反任務之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稱:本案土地為伊父親名字,本來就係李慶的,李慶係二大房唯一的子孫,該土地與告訴人沒有關係,告訴人並非伊們家族的人,伊不認識告訴人,伊沒有與父親一起賣地,伊並沒有參與,賣土地的錢伊也不知道去哪裡了,也沒有賣2,602萬元這麼多云云。
(二)然查:李慶與告訴人均為二大房之子孫,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所有二分之一持分等節,均為被告所知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係伊父親的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自難單憑被告空言稱告訴人非親戚或不認識告訴人云云,即遽予採信。再者,本案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主動向蔡相德表示欲出售,並於簽約當日全程在場並協助,亦如前述,是其辯稱伊沒有參與賣地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為2,602萬元,該價款匯入金額與契約約定大致相符之事實,本院亦已說明如前,被告辯稱:沒有賣到2,600萬元那麼多云云,尚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當亦無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徒憑前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與李慶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而獲取價金,被告雖非受告訴人委任管領系爭土地之人,然因與李慶共同實施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2人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慶之子,知悉李慶為宗族第二房之代表人,告訴人亦為第二房子孫,亦知悉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慶名下,本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違背委任之意旨,擅自以將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慶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第35頁),暨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個人所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02萬元,而李慶與告訴人各有該土地2分之1持分,是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即為1,30
1萬元(計算式:2,602萬元×1/2=1,301萬元),是被告與李慶之共同背信之犯罪所得。次查,被告與李慶為同住之父子關係,而李慶雖於107年10月2日去世,然於案發時(即104年3月31日)僅係行動欠便,仍能親自就本案土地簽署買賣契約,堪認兩人對於犯罪所得均有事實處分之權,且依卷內事證,且知買賣價金存入李慶帳戶後,曾陸續為被告領出,尚無從得悉上揭領出後之款項嗣後究係如何分配,而難區分其個別之實際分配額,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不因李慶嗣後去世而有不同。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宣告沒收尚無過苛、欠缺刑法的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應與李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