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弘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弘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只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08號被告鍾弘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安業236之8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弘鈺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儲擔任派遣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2月18日凌晨0時42分許,於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90元之手機1支(廠牌:SAMUNGGalaxy,型號:A71)得手後離去。嗣因網路家庭公司員工 魏彬 府發現貨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弘鈺坦承◆諱,◆經證人 魏彬府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證人魏彬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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