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偵字第13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佛祖廟口前,搭乘 潘春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潘春長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致潘春長陷於錯誤,誤認黃嘉良於到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嗣抵達後,被告承同一詐欺犯意,向潘春長詐稱:伊大哥會拿錢給潘春長,並向潘春長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云云,再暫至車外以實際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潘春長,佯稱為黃嘉良之大哥,請潘春長前往新北市○○區○○○路上U2電影館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拿車資900元,致潘春長陷於錯誤,未向黃嘉良收取車資900元,並交付1,100元予黃嘉良,使黃嘉良因此詐得現金1,100元及免付上揭車資而享受潘春長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潘春長獨自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因遍尋不著上開假冒黃嘉良大哥之男子,始知受騙。
㈡其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28日1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西路口,搭乘 潘福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潘福正駕車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並於車上接聽電話時,跟對方表示:幫伊把東西、錢、槍放入袋中,從樓上丟下來,伊會前去拿,要想辦法擺脫便衣跟蹤,家裡人幫忙安頓好云云,並借以潘福正之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為撥打電話給黃嘉良之哥哥借錢,復以黑色金屬物品佯做槍枝抵住潘福正後頸部,向其恫稱:伊是通緝的,便衣在追伊,江湖救急,只要你的錢,不會動你等語,致潘福正心生畏懼,遂交付現金6,100元予黃嘉良,亦未收取該趟車資500元,使黃嘉良因前開恐嚇行為而獲得現金6,100元及免付上揭車資而享受潘福正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㈢其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仍於107年1月24日3時52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萬大路423巷口,搭乘 蘇永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蘇永松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致蘇永松陷於錯誤,誤認黃嘉良於到達目的地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嗣抵達後,被告承同一詐欺犯意,向蘇永松詐稱:伊哥哥會拿錢給蘇永松,並向蘇永松借款1,700元,蘇永松可以直接跟伊哥哥聯繫,伊哥哥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實為黃嘉良所申請並使用)云云,蘇永松當場致電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由黃嘉良趁蘇永松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假冒其哥哥名義向蘇永松約定至臺北市○○區○○路付款,致蘇永松陷於錯誤,未向黃嘉良收取車資415元,並交付1,700元予黃嘉良,使黃嘉良因此詐得現金1,700元及免付上揭車資而享受蘇永松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因無法聯繫假冒黃嘉良哥哥之男子,始知受騙。
㈣其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搭乘 曾水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曾水生駕車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並於車上向曾水生恫稱其身上有槍,現金46萬元放在家中沒帶在身上,警察在追他,欲前往臺北市○○○路,復稱有警察,要求曾水生轉往新北市○○區○○街云云,途中以實際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息至其另一支行動電話,訊息內容佯稱為:我是他哥哥,我弟弟跑路身上沒有錢,你身上有多少給多少,回頭你○○○區○○路○○○號3樓向我拿8,000元等語供曾水生閱覽,然曾水生因駕駛車輛無法察看,嗣於抵達新北市○○區○○街與大安街口時,黃嘉良承同一犯意,向曾水生索取3,250元,因黃嘉良前曾表示其身上有槍,致曾水生心生畏懼,遂將身上僅存之現金3,250元交付黃嘉良,亦未收取該趟車資480元,使黃嘉良因前開恐嚇行為而獲得現金3,250元及免付上揭車資而享受曾水生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潘春長、蘇永松、曾水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3、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長、被害人潘福正、告訴人蘇永松、曾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4號卷第14至15、16頁正反面、17至18、71頁正反面、74頁正反面【下稱107偵2364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89號卷第4至5、第6頁正反面、7至8、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44頁正反面【下稱107偵13289卷】),並有被害人潘福正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32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蘇永松所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等件附卷可稽(見10
7偵2364卷第22至23、24至39、45至47、50頁、107偵1328
9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得利及恐嚇取財、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其中就詐欺所取得有形之財物【被害人另行交付現金款項】,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所取得財物以外之載送服務利益【被害人未收取之車資】,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得利罪(其中就恐嚇所取得有形之財物【被害人另行交付現金款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所取得財物以外之載送服務利益【被害人未收取之車資】,應成立恐嚇得利罪)。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㈢及㈡、㈣所示犯行,先後以不同話語施以詐術、傳達惡害方式獲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及提供之載送服務利益,然其前開舉措均係為達其向潘春長、蘇永松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及向潘福正、曾水生恐嚇取財、得利之目的,被告顯係各基於一個詐欺或恐嚇之決意,密切實施相似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各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
2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北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北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士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⑦、⑧案件,再經北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⑨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
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5日,於10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先前業有詐欺計程車司機而未付車資、詐取款項之犯行,且先前業遭論罪科刑,並有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獲取所需,竟詐騙及恐嚇以營業小客車維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前有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而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以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間,各次詐欺及恐嚇之時間間隔甚短,且加害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庸就上開4罪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所有、使用,且分別為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7偵2364卷第11至12頁反面、66頁、本院易字卷第193、202頁),以及告訴人潘春長、被害人潘福正、告訴人蘇永松、曾水生指陳在卷(見107偵2364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107偵13289卷第4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107偵2364卷第50頁、107偵13289卷第13頁),又上開行動電話固未經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工具,且無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不法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詐得告訴人潘
春長另行交付之財物(現金1,100元)及免付車資而享受潘春長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車資900元),上開不法所得共計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春長,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恐嚇取得被害
人潘福正另行交付之財物(現金6,100元)及免付車資而享受潘福正潘春長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車資5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上開不法所得共計6,6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福正,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詐得告訴人蘇
永松另行交付之財物(現金1,700元)及免付車資而享受蘇永松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車資415元),上開不法所得共計2,11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永松,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恐嚇取得告訴
人曾水生另行交付之財物(現金3,250元)及免付車資而享受曾水生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車資480元),上開不法所得共計3,73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水生,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黃嘉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黃嘉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6612│││││0104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黃嘉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黃嘉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95863│││││1388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