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代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泰成路與81巷」應更正為「泰成路81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撞及路邊停放之機車,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48號被告黃代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代興於民國109年4月4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成路與81巷欲左轉金山街口,不慎擦撞路旁 陳湘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下車牽起該機車,惟其步履搖晃且充滿酒氣,為前來關心之 陳珮笙 發現,黃代興見狀旋又駕車至中山路433巷停放,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代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湘華、陳珮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拍攝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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