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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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卓玉菡 再審被告 李欣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
109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址、於109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居所址(見本院卷第31頁),分別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1、3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