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此為最高法院106年8月以後統一之見解。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6、105-106頁,原審卷第118、122頁〈原審誤繕為112頁〉),核與告訴人 陳懋慈 、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供被告使用之 蔡俊生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29-31、33-34頁),並有與其等陳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35-39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主要係加重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加重竊盜罪,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販賣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離婚,須扶養12歲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敘明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台及蘋果牌手錶1支,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業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犯罪動機,其於執行期間深感悔意,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則被告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年紀、非以正途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之竊盜手段賺取所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國中學歷與須扶養12歲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加以斟酌,被告僅就原審已經審酌量刑事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並非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