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伍零公
克,經取樣零點零貳零肆公克已鑑析用罄,餘零點肆零肆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塑膠鏟管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4250公克,經
取樣0.0204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4046公克),為毒品,依
法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鏟管各1支
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險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