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
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
未依約繳納,則應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利息,被告自89年5月11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
,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24萬5574元(其中本金【含消
費款及預借現金】為17萬2065元)遲延未付,經催告被告給
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具狀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及預借現
金,而就簽帳款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
單、戶籍謄本及催收記錄管理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任何爭執,復未具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