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8月19日止,利息自94年
8月19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按其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
率1.28%計算;自95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按其銀行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2.23%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
,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
期償付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
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付利息至95年11月8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
告再清償部分金額,目前尚欠本金合計121,361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4.68%(按96年7月7日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2.45%加碼年利率2.23%計算合計4.68%)計算之利息、及
自96年9月30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
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