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算,借貸
期限至98年9月8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被
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175,849元及利息、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又
被告另於93年4月12日向其借款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2.97%計算,借貸期限
至98年4月12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2日結算繳納,如未按期
清償借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按
期繳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本金256,196元及利
息、違約金(遲延時之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4.12%(利
率合計為7.09%)),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此項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2紙、交易
明細表2紙、存款利率表1紙、協議書1份為證。借據暨約定
書,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