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丙○○
被 告 乙○○
弄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 謝娟娟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