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韓露徵韓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就上訴聲明部分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又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在上訴人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門外,以「神經病」、「你他媽的胡說八道」及「到法院我也說你神經病」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侮辱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因房屋整修糾紛而委請其出面調解,詎調解翌日上訴人旋即就調解內容反悔之,故衍生此次爭執,爭執當時其確曾說過系爭言語,但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而是針對上訴人要求不能踩磚、踩瓦、動機器而致不能動工乙事。且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被上訴人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97年1月15日當天並不是我請被上訴人到場。且被上訴人為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有固定收入及2部汽車,家境富裕,應給予受害之上訴人足夠之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我現在只有1部汽車,我已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報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上訴人指稱系
爭言語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935號偵查卷宗所附97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查明無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稱系爭言語時,當場除兩造外,尚有乙○○及乙○○之1位友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6頁)。而證人乙○○雖證稱當時另有警察1位或2位在場等語,然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當時不論是否另有警察在場,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神經病」、「你他媽的胡說八道」等語,已屬貶抑上訴人之言詞,均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就本次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則係因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7728號),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前開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然指稱系爭言語,精神自受有痛苦;惟兩造本不相識,最初係因乙○○整修房屋與上訴人致生糾紛,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邀請始來調解上訴人與乙○○間之爭執,嗣於97年1月15日當天,上訴人與乙○○因上開房屋整修之事再生爭執,被上訴人經乙○○邀請再到場調解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97頁),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然指稱系爭言語時,在場者包含兩造在內共約4至6人,故聽聞者並非眾多等情;並斟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以前曾任證券公司之高級營業員,近5年來則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名下有汽車2輛,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牌照已註銷之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4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25頁)等被上訴人加害行為態樣、上訴人人格權受損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認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未請求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9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該2萬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上訴人起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人上訴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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