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騎乘機車分送鮮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騎乘GP八-二七六號重機車,沿桃園縣○○鎮○○街自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當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上址中庄街一一八巷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晨光,路面平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以致機車載物架擦撞前方穿越路面之行人尤 龔彩鳳 倒地, 尤龔彩鳳 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目擊證人 吳金樹 、江福成分別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車禍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晨光,路面平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被害人尤龔彩鳳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平日以騎乘機車分送鮮奶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與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