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朱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與合作金庫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4.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10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74,884元(含本金67,761元、利息7,123元)。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
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74,884元,及其中67,761元部分,
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