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告 沈淑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46
萬元(含仲介費等費用),原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000號房屋及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9(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108年度斗地普字第16236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兩造本約定清償期為三個月,不料被告竟聯合代書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清償期登記為一個月。嗣後被告趁斗六市房地產價格高漲,進而拍賣原告之系爭房地,侵害原告權利讓原告損失慘重。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花費1,280萬元,扣掉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1,068萬元多,兩者差距為220萬餘元,依法作為請求標的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借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兩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於原告違約未按期繳納貸款利息下,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用846萬元,並於108年12月
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8月5日拍賣成立,拍定總金額為10,685,168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並無疑義。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購買系爭房地價
格與拍賣成立價格之間之價差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所載,原告係於108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109年1月11日(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8頁至第10頁),原告亦於本件審理時陳明於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尚欠被告84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時,兩造本約定清償期為三個月
,不料被告竟聯合代書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清償期記載為一個月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即便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係於109年10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3頁),亦已超過原告主張之三個月清償期,故被告仍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
㈣又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280萬元,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之拍定總金額為10,685,168元,其間有價差存在,即為其損失云云,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買受價格是否合理?已非無疑,且強制執行拍定不動產之價格高低,受拍賣當時市場供需、社會經濟活絡程度、中央銀行公告政策利率高低及其他眾多因素之影響,而且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之拍定價格,低於債務人之購入價格之情形,實為強制執行拍賣之正常現象,故亦不能認為原告受有何損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借款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經駁回而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