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瑞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瑞芳經本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雖為第3次酒駕,然未造成傷亡,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前2次行為距離本次已逾7年時間,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有反省自己,又檢察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未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而未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其未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進行防禦。懇請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令聲明異議定期報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乃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但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另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述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六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上記載「台端歷年已第3次酒駕(102年、103年、本次),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等旨,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6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指揮命令,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㈡依上開案卷資料,本件檢察官於作成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
分之初,固未聽取聲明異議人之意見,惟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26日出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於111年5月9日填具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表明聲請易刑處分之旨,而經檢察官分別批示略為:於102年犯酒駕緩起訴,支付6萬5,000元緩起訴金,於103年間酒駕經判處3月,易科罰金8萬9,000元,本案再犯酒駕判處5月,雖仍得易科罰金,但考量前2次經驗顯然繳錢已難收矯正之效,考量矯正之效與法秩序之維護,本次不予易科罰金;審酌聲明異議人102、103年均有酒駕紀錄,其當時已知悉酒駕乃違法行為,而近年酒駕、肇事致人死傷等新聞亦經媒體多次報導,但聲明異議人本次仍酒駕,顯然無視酒駕刑罰規定,若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復於民國111年5月2日、5月9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就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再經執行書記官告以聲明異議人上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等情,有前開聲請表、雲林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㈢聲明異議人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
失致死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又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件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是第3次犯酒駕案件。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務部於111年已揭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嚴格審核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等節,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前案紀錄、再犯之危險性及對公益、法秩序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另聲明異議人雖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表明理由為:要幫忙
照顧小孩,整理農作,打理家務事等,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且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以聲明異議人上開個人因素認為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本案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已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所陳情狀,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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