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徐坤南與 吳啟仁 因細故有糾紛,徐坤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吳啟仁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外,徒手摔砸 顏英傑 之安全帽致面罩破損、以腳踹倒顏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擦痕、左側剎車桿變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英傑。㈡徐坤南見吳啟仁之母 吳陳信 出門查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陳信恫稱:「要一個人對你們全家人,趕緊去報警,沒有在怕的」、「會把你們一家人弄死後再去自殺,不會去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陳信,令吳陳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英傑、吳陳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徐坤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坤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傑、吳陳信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吳啟仁、 李冠輝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990-PJ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4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摔砸、踹倒告訴人顏英傑之上開安全帽、機車,致使安全帽、機車受有前開毀損之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證人吳啟仁心生不滿,不思循和平手
段理性解決糾紛,毀損證人吳啟仁之員工即告訴人顏英傑所有之上開機車、安全帽,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顏英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又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率以上開方式恫嚇證人吳啟仁之母即告訴人吳陳信,致告訴人吳陳信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顏英傑、吳陳信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和噴灑農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在卷可考,被告 素行 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吳啟仁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30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吳啟仁前往工作之路途中即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某產業道路與省道臺19線交岔路口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顏英傑、證人 鄭增滿 )之去路,並朝告訴人吳啟仁辱罵「臭俗辣」、「幹破你娘機掰」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吳啟仁撤回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告訴人吳啟仁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事實,惟辯稱:該產業道路可以併行2輛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吳啟仁間因細故有糾紛,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吳啟仁前往工作之路途中即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某產業道路與省道臺19線交岔路口前,以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顏英傑、被害人鄭增滿)之去路,並朝告訴人吳啟仁辱罵「臭俗辣」、「幹破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證人鄭增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因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人為之,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若係對「物」施加行為,則應限於「足以對被害人產生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例如以器具反鎖並控制車輛,使車上之被害人動彈不得,始足該當「強暴」概念。
三、查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將該機車停放在自用小客車前方,致告訴人吳啟仁煞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中央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告訴人吳啟仁雖於警詢中證稱:伊開車搭載顏英傑、鄭增滿在前往上班途中,遭被告騎車擋住路口,且被告下車站在機車前阻擋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請被告移車,被告拒絕,伊就由縫隙脫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搭乘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途中,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吳啟仁就從旁邊駛離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道路可以併行2輛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增滿於警詢中證稱:伊搭乘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途中,被告騎乘機車沿路辱罵吳啟仁,但伊不知道被告有騎乘機車阻擋通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係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否確實阻擋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妨害告訴人吳啟仁駕車離去之權利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於警詢中亦均證稱:吳啟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旁繞過離去等語,實難謂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行為,依其程度,已對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並無法認定被告有造成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其雖有妨害告訴人吳啟仁正常駕駛之情形,但欠缺「強暴」手段,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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