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盟凱於民國111年6月21日0時至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盟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