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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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7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廖義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凰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游聰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為凰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凰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凰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加公司)滯納
營業稅,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8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2767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邱聰龍 已於96年10月15日死亡,且邱聰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經查:凰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邱聰龍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凰加公司章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為處理凰加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邱聰龍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認游聰賢為邱聰龍之兄,國中畢業、住新北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凰加公司之事務,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況游聰賢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游聰賢擔任凰加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