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597號、97年度執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註:附表1、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關年度案號│第638號│第63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1號│98年度訴字第471號││事實├────┼──────────┼──────────┤││判決日期│98年5月21日│98年5月21日││審│年.月.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71號│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決│98年6月22日│98年6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67號│2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