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6號

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被告 吳雅涵 (歿)

生前居所: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涵(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40日內,補正被告吳雅涵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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