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韋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韋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韋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00之0號

送達地址:○○縣○○市○○里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旭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民族路88號「大姐自助碳烤廣場」店內飲用約2瓶多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鐵○珊上路。旋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忠孝路93號前,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現場對蔡韋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5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韋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鐵○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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