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彥騰

林琦璋

林沛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故對於在監人有所送達者,應向監獄官為之,而由監獄長官交付書狀於在監人。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於斯時寄押於法務部○○○○○○○○○○○○○○)之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院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囑託臺東監獄代為送達第一審判決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親自蓋章收受,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臺東監獄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21日(非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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