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逸因傷害等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逸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受刑人因犯傷害、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18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8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16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1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7與編號18所示2罪之刑期總額即8年3月(計算式=7年2月+8月+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與編號18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⑵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16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後,檢察官復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17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詎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受理後,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增加,各刑合併之刑期亦同樣增加的情況下,所定之應執行刑竟為有期徒刑6年,遠低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之7年2月,其裁量顯然違反罪責原則,造成所犯罪數越多,法院宣告之各刑合併之刑期越重的情況下,應執行之刑期反而越來越短的不合理現象,本院自不受該違反罪責原則裁定之拘束,爰裁定訂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98.11.14│本院99年│99.05.31│同左│99.07.05││││4月││度易字第│││││││││396號││││├─┼──┼────┼────┼────┼─────┼────┼─────┤│2│竊盜│有期徒刑│98.12.02│本院99年│99.10.14│臺灣高院│100.02.24││││7月││度易字第││100年度│││││││2392號││上易字第│││││││││388號││├─┼──┼────┼────┼────┼─────┼────┼─────┤│3│竊盜│有期徒刑│99.04.06│本院99年│99.10.14│臺灣高院│100.02.24││││7月││度易字第││100年度│││││││2392號││上易字第│││││││││388號││├─┼──┼────┼────┼────┼─────┼────┼─────┤│4│竊盜│有期徒刑│99.04.27│本院99年│99.10.14│臺灣高院│100.02.24││││7月││度易字第││100年度│││││││2392號││上易字第│││││││││388號││├─┼──┼────┼────┼────┼─────┼────┼─────┤│5│竊盜│有期徒刑│99.05.02│本院99年│99.10.14│臺灣高院│100.02.24││││4月││度易字第││100年度│││││││2392號││上易字第│││││││││388號││├─┼──┼────┼────┼────┼─────┼────┼─────┤│6│竊盜│有期徒刑│99.05.02│本院99年│99.10.14│臺灣高院│100.02.24││││7月││度易字第││100年度│││││││2392號││上易字第│││││││││388號││├─┼──┼────┼────┼────┼─────┼────┼─────┤│7│竊盜│有期徒刑│99.03.09│臺灣高院│100.02.25│同左│100.02.25││││10月││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8│竊盜│有期徒刑│99.04.12│臺灣高院│100.02.25│同左│100.02.25││││8月││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9│竊盜│有期徒刑│99.04.14│臺灣高院│100.02.25│同左│100.02.25││││7月││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10│竊盜│有期徒刑│99.04.14│臺灣高院│100.02.25│同左│100.02.25││││7月││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11│竊盜│有期徒刑│99.04.19│臺灣高院│100.02.25│同左│100.02.25││││10月││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12│竊盜│有期徒刑│99.05.11│臺灣高院│100.02.25│同左│100.02.25││││10月││100年度│││││││││上易字第│││││││││71號││││├─┼──┼────┼────┼────┼─────┼────┼─────┤│13│竊盜│有期徒刑│99.06.09│本院99年│99.10.26│臺灣高院│100.01.19││││7月││度訴字26││100年度│││││││64號││上訴字第│││││││││207││├─┼──┼────┼────┼────┼─────┼────┼─────┤│14│偽造│有期徒刑│99.06.09│本院99年│99.10.26│臺灣高院│100.01.19│││文書│4月││度訴字26││100年度│││││││64號││上訴字第│││││││││207││├─┼──┼────┼────┼────┼─────┼────┼─────┤│15│竊盜│有期徒刑│99.04.03│本院100│100.03.17│同左│100.04.25││││8月││年度易字│││││││││45號│││││││││││││├─┼──┼────┼────┼────┼─────┼────┼─────┤│16│竊盜│有期徒刑│99.04.04│本院100│100.03.17│同左│100.04.25││││10月││年度易字│││││││││45號│││││││││││││├─┼──┼────┼────┼────┼─────┼────┼─────┤│17│竊盜│有期徒刑│99.04.21│本院100│100.12.28│同左│101.01.31││││8月││年度易字│││││││││2079號│││││││││││││├─┼──┼────┼────┼────┼─────┼────┼─────┤│18│贓物│有期徒刑│99.03.20│本院101│101.10.19│同左│101.11.20││││3月││年度易字│││││││││2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