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被告 張祚傑 即張祚傑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簽訂「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階段委託設計(含變更設計)技術服務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嗣於101年間因伊與系爭工程原機電廠商終止契約,為辦理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重新招標,兩造復於101年間另簽訂「『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修改、補充系爭工程中部分條款。詎於保固期間,系爭工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油槽(下稱系爭油槽)發生油槽上浮、底部懸空、固定纜索斷裂、固定支柱底版變形、陰井積沙等缺失(下稱系爭油槽缺失),伊因此支出修繕系爭油槽缺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89萬8,927元及鑑定費用15萬元,總計受有204萬8,927元損害。經鑑定,系爭油槽缺失係因消防沙堆含水產生水浮力將油槽舉升,進而使油槽向上位移造成,身為設計單位之被告,於進行填消防沙變更設計時,未主動考慮是否影響抽排水,且無配套措施,應就上開缺失負二分之一責任,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半數金額即102萬4,463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款第1、4、5目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86年間即已開始,伊係於原設計人去世後因身為連帶保證人始接手參與系爭工程。伊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以及原告為此有支出修繕費用189萬8,927元及鑑定費用15萬元均不爭執,但因該部分並非由伊設計,故原告請求伊賠償前開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3至23
5頁),原告並有提出系爭契約、101年6月21日「『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30日(108)中土鑑發字第121-0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支出科目分攤表2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博愛分案」油槽固定復原及內砂清除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0至118頁)。是以,原告所主張事實,堪信屬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款第1目已約明:「乙方(按,指被告)設計錯誤導致甲方(按,指原告,下同)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一)甲方之額外支出。」(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本件因設計單位於進行填消防沙變更設計時,未主動考慮是否影響抽排水,且無配套措施,造成系爭油槽缺失,而使原告額外支出系爭油槽修繕費用189萬8,927元及鑑定費用15萬元共計204萬8,927元等情,既可認定,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身為設計單位之被告賠償前揭額外支出的一半金額102萬4,463元,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並非原設計師,不用負責云云;然查,被告
已自承有參與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油槽缺失即是因進行「填消防沙變更設計」時有疏失造成(見士林地院卷第76頁),可見缺失成因與被告參與之部分有關,其抗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油槽缺失成因包含被告設計疏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信屬實;被告抗辯非原設計師,不用負責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