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請人 詹麗錦 應受監護宣 朱天欣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朱天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麗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朱天欣之母,朱天欣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其曾多次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大量購買手機遊戲點數,花費甚鉅,為防止類似行為再次發生,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證,鑑定結果略以,朱天欣因出生過程缺氧致肌肉張力不足、肢體及語言發展遲緩,高商畢業後曾於超商、賣場從事清潔、補貨工作,鑑定時,其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意識清醒,注意力良好,然對於會談顯置身事外,多注視手機螢幕,對提問皆選擇性應答或偶爾插話,所言皆簡短,評估應係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顯有不足,且未來無回復可能性,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朱天欣雖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本院審酌朱天欣未婚,與父母同住,聲請人為其母,核屬至親,亦有意願擔任朱天欣之輔助人,且經其餘家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朱天欣之輔助人,最能符合朱天欣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1條(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三、民法第1113-1條(輔助人之設置)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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