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芮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柒拾伍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5、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被告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攤還,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8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2萬9193元(含本金31萬675元、利息1萬851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信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信貸回復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借得52萬元,已由原告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約定以信貸帳戶返還借款,利息按貸款約定書第1條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中第3點約定,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且以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另自撥款日起,就信貸已償還本金部分可循環動用,可動用金額撥款至信貸回復型帳戶,供被告於借款期間內循環使用,利息按貸款約定書第1條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貸款)中第7點約定,以週年利率13.5%計算,且均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21日,信貸帳戶及信貸回復型帳戶均未再依約繳款,依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信貸帳戶尚欠45萬40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另信貸回復型帳戶尚欠6萬590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回復型帳務查詢明細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49頁、第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子賢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1信用卡32萬9193元31萬675元20%自94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貸款45萬4096元45萬4096元12.5%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信用貸款回復型6萬5904元6萬5904元13.5%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