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韓亞翰 應受監護宣告人 董海芩 關係人 韓亞諾
韓治國
郭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董海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韓亞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海芩之監護人。
三、指定韓亞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ZZZZ;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董海芩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董海芩之長子,董海芩因小腦萎縮,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董海芩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董海芩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董海芩之次子韓亞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董海芩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就董海芩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董海芩之個案過去生活及疾病史,並對董海芩進行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董海芩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脊椎小腦萎縮症後之失語與失用症,其目前自理生活須人協助,而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及民法或相關法律事務的能力甚為缺乏。其雖可受意思表示,亦可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其失用症與失語症致其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而極為倚賴其家人代行。董海芩受限其操作能力與極為有限的語言能力,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脊椎小腦症目前為一罕病,醫學上尚無任何療法,且此症患者肌肉運動能力只會一直退化,醫學上目前尚未有自主回復甚至痊癒之案例,據此認為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極低。考量目前董海芩身處環境與其失語與失用之嚴重程度以及目前已經倚賴家人及外傭代為協助其生活功能的程度,建議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等情,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董海芩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董海芩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董海芩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
其子,均同意分別擔任董海芩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經聲請人提出前述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董海芩之監護人,應符合董海芩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董海芩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董海芩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