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宏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宏維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5住處內,因故與前女友 葉蕙禎 發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葉蕙禎頭髮、手部,並掌摑其臉頰、掐其脖子,且單腳壓在其腹部上,致葉蕙禎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腕挫傷瘀青;右臉頰、頭皮及前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蕙禎告訴被告馬宏維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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