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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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童琬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進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26日上午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易字第
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5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20)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㈢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玻璃球未扣案,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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