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晚間,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尖石分駐所前時,因在道路上叫囂吵鬧,為警趨前制止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員警 趙忠勇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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