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鄉○○街某土地公廟前,見 陳長志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甲○○明知係該機車係他人持有之動產,惟思及無車可代步,竟以前揭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甲○○騎乘前述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偵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長志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鑰匙一支扣案。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
(五)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前揭機車,雖為他人先行竊得之盜贓物,然尚非不得認係他盜者持有之物而再成為竊盜之行為客體。依一客觀上之經驗事理觀察,竊者於竊取他人財物時,恆基於不法領得之主觀犯意並進而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此亦為刑法所確認之常態事實,基此,於個案中之證據判斷上,若非有其他特殊情事,足供認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係被棄置而成為離本人即原被害人持有之物,得成立刑法笫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外,均應得推認係他人(包括前竊者)者持有之物,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二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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